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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女死刑犯发生关系,致使怀孕免死,行为人应负什么法律责任

【案例】 严某(女),年方三十五,长相俊秀,凭着好的工作嫌挣钱少,干起了贩卖妇女儿童的行当。短短五年时间,采取抢夺、哄骗、盗窃等方式,贩卖妇女儿童共计二十多名,使二十个家庭妻离子散。2016年一次贩卖儿童时,为防止孩子在火车上哭闹,给孩子服用了安眠药,因剂量过大,导致孩子死亡。2017年7月份盗窃婴儿时,被当场发现并抓获。后被法院以贩卖妇女儿童罪与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经二审维持原判,最高法核准死刑后,在即将执行死刑的前几天,发现严某怀孕了,最终被依法改判为无期徒刑。经查,看守所工作人员黄某见严某颇有姿色,多次与其发生性关系,并接受严某事成后给予巨额报酬的承诺,导致严某怀孕。


这样一起案件,实践中并不多见,但有几起类似的原形。近些年来,公安司法机关科学管理、依法管理、文明管理,类似的案件已经不再发生。笔者在此,想借此案例,阐明我国刑法上一个重要制度及行为人最终应负的法律责任。以下笔者结合案例,根据刑法相关规定,展开讨论,如有不当,敬请指正。

严某从死刑犯改判为无期徒刑的法律根据

 

《刑法》第四十九条【死刑适用对象的限制】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根据刑法规定,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不适用死刑当然也不能适用死刑缓期执行(以下简称死缓),死缓不是我国刑法独立的刑种,只是死刑执行制度。后来,司法解释将审判时扩大解释为执行时,即只要执行死刑日前发生被判处死刑的妇女怀孕了,甚至怀孕后又流产,都不再执行死刑,应依法改判为无期徒刑。
本案中,严某在羁押期间导致情孕,执行死刑前发现其已经情孕,因此,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不能再对其执行死刑,只能依法改判为无期徒刑。

黄某涉嫌强奸罪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奸罪是指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该罪侵犯的法益是妇女性的自已决定权。
强奸罪中的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与违背妇女意志为表里关系,即行为人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压制妇女时,必然违背妇女意志;违背妇女意志时,行人为肯定采取了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传统意义的强奸,行为人一般对被害妇女采取暴力殴打、以恶害相通告或趁妇女醉酒等,趁被害妇女不敢反抗、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时,与其发生性关系。
本案中,基于被羁押人严某所处的特殊环境,无论黄某和严某发生性关系时,是否采取暴力强制手段,完全可以评价为强奸罪中的胁迫或其他手段,即使表面上看起来严某完全处于自愿,甚至想达到免死的目的。因此,本案中,黄某涉嫌强奸罪。

黄某涉嫌受贿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本案侵犯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不可收买性。
通说认为,只要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事后或将来收取他人财物的,仍成立受贿罪,因此,这样的行为侵犯了刑法保护的法益,即行为人以自已的行为表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是可以收买的。
因此,本案中,黄某的行为涉嫌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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