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申同律师
作者:徐礼婧 执业领域:民商事诉讼与仲裁,擅长金融投资者维权、合同纠纷。
近年来,金融消费品投资已经成为风潮,消费者维权事件也此起彼伏,此前我也有幸代理了一起金融消费者维权案件。
投资人找到我们的时候,已经亏损超过两百万元。经一个投资公司推介,他投资了五百万的资管产品。购入后不足半年,资管产品因触及平仓线而清仓,投资人因此亏损。通过与客户沟通,我们发现,该资管产品经该投资公司推介、销售,并由其实际管理,但是与投资人签署资管合同的,却另有其人,这种情况属于“非典型通道业务”。通过法律研究,我们为投资人制定了详细的法律服务方案,为投资人挽回了巨额损失。
非典型通道业务下,投资人维权从何处破局?我们为投资人简单提供以下思路,仅供参考。
01
什么是非典型通道业务
银监会在《关于印发信托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下称“《净资本计算标准》”)中将通道业务信托定义为“委托人自主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宜,自行负责前期尽调及存续期信托财产管理,资源承担信托风险,受托人仅负责风险提示、账户管理、清算分配及提供或出具必要文件以配合委托人管理信托财产等事务,不承担积极主动管理职责的信托业务”。2018年4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印发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下称“《资管新规》”)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也禁止金融机构提供通道服务。
实践中很多通道业务项目并非均如《净资本计算标准》规定的统一形态,仅仅具有通道业务的部分特征。如上述案例,非典型通道业务项下,基金公司、信托公司等资管机构仅作为通道方出借资质,与投资人签署相关的信托合同、资管计划合同、基金合同等资管文件。实际管理人处于完全隐名的状态,不作为受托人参与信托法律关系,偶有作为资管机构的投资顾问,但实际上完全负责资管项目的推介、销售、投资管理等全部流程。
简单来说,非典型通道业务中,资管机构作为名义上的受托人,只借用资质,实际管理人负责全流程的推介、销售、投资管理工作,但不体现在合同中。
02
资管机构的义务
不论是根据《信托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或者资管产品的投资合同,资管机构均应在投资前后承担相应义务,但非典型通道业务项下,资管机构不参与金融产品的销售管理,因此通常不履行其应尽义务,这就为投资人通过法律手段维权留下了切口。
通常情况下,资管机构在销售阶段和管理阶段至少应当承担如下义务:
责任编辑:(刘志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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