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聂某君和第三人王某莉在离婚协议中关于被告聂某君将涉案房屋及车库赠与其子聂某某的约定尚未实际履行,涉案房产仍然登记于被告聂某君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因此,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仍然是被告聂某君。原告聂某某对涉案房屋及车库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停止执行涉案房屋及车库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后,淄博中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产现登记在聂某君名下,聂某君与王某莉在离婚协议中虽然约定“待聂某某年满18岁,聂某君将涉案房产过户至聂某某名下。”,但也约定了“如聂某君在聂某某年满18岁前出售涉案房产,王某莉有知情权,聂某君需把所得卖房款存入聂某某账户”等,即聂某某现对涉案房产尚不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要求停止执行涉案房屋及车库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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