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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闲置满两年,哪些理由可以阻止土地被政府收回?(3)

土地闲置满两年,哪些理由可以阻止土地被政府收回?

裁判规则一:土地出让合同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三通一平”属于行政机关出让土地的随附义务

 

案例一:琪楠陵水贸易公司、海南省国际旅游岛先行试验区管理委员会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行政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再2号]认为:陵水县政府作为土地出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促成土地出让合同的履行是其基于当事人信赖原则应有的附随义务。而且作为对案涉土地具有统筹管理职责的地方一级人民政府,陵水县政府理应在其职权范围内为土地受让方完成开工前的前期准备工作提供必要的帮助,做好促成开工建设的协调沟通和配套工作。导致案涉土地所在区域不具备动工开发必须的、适合建设施工作业通行的道路、给排水系统以及电力供应等问题,固然有琪楠陵水公司未积极主动开展相关工作的原因,但有些问题也是土地受让人无法通过自身努力予以解决的,需要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提供。同时,案涉土地上有大量坟墓未迁移,还有当地村民栽种的林木未清理,也是造成琪楠陵水公司不能动工开发的原因之一。因此,琪楠陵水公司未动工开发建设,存在政府原因。陵水县政府认为当时整个海南省出让土地的清理工作均由土地受让人完成,该府不具有对案涉土地的清理和配套工作的义务,案涉土地的“三通一平”系琪楠陵水公司的单方义务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琪楠陵水公司主张案涉土地当时尚不具备开发条件的主张,符合客观实际。一审认为陵水县政府负有对案涉土地提供基本开发条件义务,案涉土地闲置与陵水县政府未提供基本开发条件存在一定关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规则二:未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使用土地,相关土地属于法律上的闲置状态,政府可依法收回

 

案例二:海南中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申9398号]认为:本案中,中元公司于1998年取得涉案土地使用证后,一直未向政府申请报建,也未按照政府批复、出让合同约定的用途,兴建高科技微藻生物工程,已构成土地闲置。虽然中元公司在涉案土地上开挖池塘,建造厂房及宿舍,出租给他人作养殖鱼虾使用,但上述行为并未向规划部门申请报建、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亦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开发用途不一致。在此情形下,上述建设行为不属于“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进行开发建设的行为,涉案土地仍属于法律上的闲置状态。琼海市国土局调查、现场勘查,报经琼海市政府审核同意,并由琼海市政府作出55号无偿收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裁判规则三:因政府规划原因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无法按期动工,属于因政府原因造成的动工开发延迟

 

案例三: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海南灿兴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申7705号]认为:灿兴公司通过转让方式,已经从原权利人梁海二等人手中取得包括因2009年规划调整本应收回但尚未收回的绿化带和道路用地共计4380.68平方米的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因规划调整,原权利人梁海二等人无法动工开发建设;同样,通过转让方式取得4380.6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灿兴公司,在取得土地证后,也是基于同样的原因,仍然不能动工开发建设。因此,在灿兴公司提交报建材料后,海口市规划局复函海口市国土资源局,灿兴公司规划报建的三宗土地未进行过控规动态维护,设计方案不符合规划要求,被作退档处理。显然,灿兴公司不能报建、动工开发建设,具有2009年海口滨江新城控制性详细规划变更的原因。9号收地决定认为,涉案土地未动工开发,闲置超过两年,全部是企业自身过错造成,没有政府原因,显然与案件事实不符。

 

案例四:儋州市人民政府与儋州吉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行终1021号]认为:本案中,涉案土地已于2012年由原商业用地性质规划变更为“一地三规”的性质,并有一条公路穿过,客观上导致吉卉公司已不能按原有土地用途开发建设。此外,8号收地决定认定吉卉公司于2010年9月25日通过出让方式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对土地使用权流转方式认定错误;8号收地决定所适用的《海南省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具体款项亦不明确,应在之后的行政执法中予以规范。综上,涉案土地闲置的原因不能完全归咎于吉卉公司,涉案土地不符合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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