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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如何有效通过诉讼涤除工商登记


目    录


编者按

一、核心问题:涤除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的条件

二、立案关:公司自治救济不能,方可司法救济

三、审判关:法代个人利益与公司治理制度、公司债权人利益间的平衡

四、执行关:说服工商登记机关协助执行

五、结语


编者按


法定代表人(下称“法代”)在单方辞职、因其他原因卸任、甚至是拒绝继续挂名的场景下,都可能遭遇公司怠于涤除法代工商登记的困难,导致原法代无法彻底退出公司,由此引发大量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法代涤除之诉)。此类案件中,法代的个人意愿与公司的自治规则产生激烈冲突。在司法对介入公司自治采谨慎态度的情况下,法代涤除之诉面临着“立案难、胜诉难、执行难”三道难关。

本文将从实务出发,梳理过往司法实践观点,分析法代涤除登记诉求的难点及应对措施,以飨读者。


一、核心问题:涤除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的条件


我们以法代单方辞职的场景为例展开分析。根据司法实践观点,公司与法代之间成立委托关系。例如公报案例(2022)最高法民再94号判决书载明:

“公司与法定代表人之间为委托法律关系,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基础是公司的授权,自公司任命时取得至免除任命时终止。”

而《民法典》第933条规定: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从这个角度来看,法代作为公司的受托人享有法定的任意解除权。法代有权单方辞任,法代与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随即终止。

但是,委托关系与涤除法代登记是两个独立的问题,即使法代与公司间的委托关系终止,也不代表可以强制公司办理涤除登记。上海一中院(2021)沪02民终3758号判决书即持此观点:

“出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作为代理人有权辞去委托,委任关系得以终止,但委任关系终止的法律效果并不当然可以涤除登记。”

因此,涤除法代登记的条件是一个需要单独研究的问题。下文将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分别就立案、审判及执行三个方面,分析具体的司法审查要点,为当事人制定诉讼策略提供必要参考。


二、立案关:公司自治救济不能,方可司法救济


有部分法院认为,涤除法代登记属于公司内部治理事宜,法代仅能通过公司决议程序进行救济。因此,此类案件不属于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法院应当一律裁定驳回起诉,[1]例如:北京高院(2020)京民申4438号案、(2019)津民申2388号案。

但新近观点更倾向于认为,在法代已初步证明无法通过公司自治获得救济的情况下,法代具有诉的利益,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例如,最高法院六巡年度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再88号裁定书认为:

“因王某并非赛瑞公司股东,其亦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就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事项进行协商后作出决议。若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王某的起诉,则王某因此所承受的法律风险将持续存在,而无任何救济途径。故,本院认为,王某对赛瑞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具有诉的利益,该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上海一中院(2020)沪02民终6838号裁定书亦认为:

“本案中王某非利腾公司的股东,现其作为执行董事已就其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协商后作出决议提出了初步证据,故在此情况下,王某请求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诉讼具有诉的利益,法院应当对其诉请进行实体审理。”

虽然法代在立案阶段仍须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但大量经实体审理的判决表明,当前法院更倾向于在审理阶段判断法代是否已经无法通过公司自治获得救济。因此,此类案件立案难的问题已基本解决。


三、审判关:法代个人利益与公司治理制度、公司债权人利益间的平衡


针对法代能否诉请涤除登记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否定说及附条件肯定说:

(一)否定说

否定说认为,法代登记依法不可空缺,而在没有公司决议的情况下,法院又无法代替公司选任新法代。因此,原法代关于涤除登记的诉请无法获得支持。其法律依据如下:

例如,上海二中院(2021)沪02民终3758号判决书载明:

“依据国务院颁布的现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为公司必须登记事项。公司登记具有公示公信之效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代表公司对外表意的职权,关涉公司正常运营,保障社会经济关系稳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不得空缺。再次,庭凯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执行董事任期三年。章程未对任期届满后,公司未选举或无法选举出新的执行董事情形作出规定,则应按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原董事继续履行董事职务。”[2]

(二) 附条件肯定说

附条件肯定说认为,司法应当保持谦抑性,但也应当在公司治理出现实质不公时及时提供司法救济。在法代明确拒绝履行职责,且与公司无实质性关联的情况下,维持法代登记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利于公司经营,明显违背了立法意图。因此,法院应当在一定条件下,支持涤除法代登记的诉讼请求。

深圳中院(2021)粤03民终17940号判决即载明:

“第一,公司与法定代表人之间成立委托关系……委托人或者受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第二,自然人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与公司之间存在实质性的利益关联,该种关联一般是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前提,由并无利益关联的自然人继续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违背公司法立法初衷。第三,自愿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根据检索结果,法院在判断是否应当提供司法救济时,主要审查以下几个要件:

要件一:无法通过公司自治获得救济

实践中,法院会同时审查公司自治能力以及法代参与公司自治的可能。

首先,若公司已丧失自治能力,如公司经营异常或主要股东失联,则属于无法通过公司自治获得救济。深圳中院(2021)粤03民终10299号判决载明:

“……现在深圳市中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属于经营异常状态,唯一的股东颜某无法联系,周某并非公司股东,无法通过行使股东权利而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总经理。故此,周某通过诉讼途径请求深圳市中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涤除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的事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若法代本身不是股东或持股较低,难以作出相关决议,亦属于无法通过公司自治获得救济。深圳中院(2020)粤03民终19810号判决载明:

“其(指宋某)仅持有真新公司2%股权,客观上亦无法通过行使股东权利变更法定代表人。故此,宋某通过诉讼的途径请求真新公司涤除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事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后,若法代系公司控股股东,则法代完全可以督促公司作出相应决议,而不属于必须经司法程序获得救济的情形。例如北京三中院(2022)京03民终11334号判决书载明:

“本案中,伊某未举证证明都宏公司因经营管理需要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必要性,伊某作为都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系都宏公司持股比例100%的股东,可以通过公司内部自治程序或公司解散后的清算等程序实现其权利救济,现阶段不属于必须由法院判决涤除方能获得救济的情形。”

要件二:与公司已无实质上的关联

承前所述,附条件肯定说认为法代需要与公司存在一定的实质性关联。关联性丧失则法代的基础不存在,应当涤除法代登记。实践中,法院对关联性的审查一般包括:持股关系以及是否参与公司经营。

首先,若法代仍然持有公司股权(包括间接持股),则法院支持涤除登记的可能性较低。[3]反之,如果法代起诉时,已经出让所持有的公司股权,表现出强烈的退出意愿,则更容易获得法院支持。例如上海一中院(2020)沪01民终8549号判决书载明:

法定代表人作为代表公司法人进行经营活动的负责人,理应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现吴某已按照其与通翼公司股东沈某、程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退出了公司经营,其诉请涤除通翼公司对其法定代表人的登记,本院予以支持。”[4]

其次,若法代仍在参与公司经营,例如代表公司签署合同、参与诉讼等,则难以涤除登记。[5]反之,若法代已经退出公司经营,或有证据证明法代仅为挂名,则更容易获得法院支持。例如广州中院(2022)粤01民终6605号载明:

“王某已于2020年2月从车快链公司离职,不具备对内管理公司、对外代表公司的基本条件。其次,车快链公司与王某签订的《挂名法人免责协议书》约定,车快链公司委托王某作为公司挂名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法律责任与王某无关;王某作为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作出的任何决定,未经公司同意并加盖公章的,均为无效决定。根据上述约定,王某仅系车快链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对车快链公司的经营管理并无决策权。现王某不愿继续担任车快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已丧失继续有效存续的基础。”

除上述问题外,法院还会审查法代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6],董事任期是否届满[7]等问题。总之,法代与公司产生的交集越少,则法院支持涤除登记的可能性越大。

要件三:不会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由于法代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效力,法院会同时考虑涤除法代登记对于债权人利益的影响。

首先,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法院支持涤除的可能性较低。上海二中院(2021)沪02民终8913号判决书载明:

“本院认为,虽陆某作为受托人拥有任意解除其与友丽公司间委托关系的权利,然于友丽公司破产清算之际,解除委托并非只涉及委托各方间的法律关系,还涉及与公司债权人、利益相关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处理。一审法院适用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保护公司债权人和友丽公司的合法权益,保障债权债务的公平清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在公司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8]、被吊销营业执照等情况下[9],法院也会持谨慎态度。例如:深圳中院(2021)粤03民终10299号案、上海二中院(2022)沪02民终3070号案。


四、执行关:说服工商登记机关协助执行


根据检索,法代胜诉的判决中,往往仅载明公司负有涤除法代登记的义务,而不会指明新法代人选。这虽然符合公司自治理念,但却给判决的执行造成了困难。根据我们在企信网核实,许多法代胜诉判决中涉及到的公司,均未能变更法代登记。例如济南莱芜法院在(2022)鲁0116执744号案中裁定驳回了胜诉法代的执行申请,理由为:

“经本院依法向莱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审批服务部发出强制涤除刘某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的执行裁定书,莱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审批服务部回复法定代表人是市场主体登记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不可单独进行涤除,因此本案不能通过执行行为实现法定代表人涤除。”

由此可见,涤除执行难的根源在于工商登记机关难以配合。

但随着实践操作的变通,部分工商登记机关已逐渐接受涤除法代登记的操作,在原法代名称后备注“已涤除”或 “依据法院协助执行通知涤除”。

可见,工商登记机关已完全具备协助执行的硬件系统支持,需要解决的只是法律观念问题。这需要法定代表人的诉讼代理人、执行法院在执行阶段与工商登记机关做好充分沟通,令其理解只有配合协助执行涤除登记并予以公示,方可倒逼公司选任新的法定代表人以持续正常经营。


五、结语


根据以上分析可知,法代拟通过诉讼涤除工商登记,须同时证明公司自治救济已不能,法代自身与公司已无关联,涤除登记既不会损害公司利益,也不会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等。

鉴于公司经营与治理行为纷繁复杂,法代作为公司法律意义上的对外代表,其退出公司注定蕴藏着诸多法律风险点,如何有效涤除登记也始终是实务难点,个案差异极大。因此,法代如欲无风险退出公司,建议咨询专业律师,根据公司和个体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制定退出方案,以确保安全退出。

注:

[1] 详见北京高院(2020)京民申4438号判决书:“卢某是否担任非凡公司的经理、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的自治事项,应由非凡公司在作出经理、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决定后,向工商管理部门履行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故原审法院认定卢某所诉上述事项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在本案案由项下应当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2019)津民申2388号裁定书等亦持相同观点

[2] 持类似观点的还有:北京三中院(2022)京03民终14757号判决、上海一中院(2021)沪01民终7912号判决、宁波中院(2021)浙02民终4938号判决等

[3] 北京二中院(2021)京02民终8896号判决书

[4] 类似判决详见北京二中院(2021)京02民终12367号判决书、上海一中院(2020)沪01民终9111号判决书、广州中院(2021)粤01民终13575号判决书

[5] 详见上海二中院(2021)沪02民终1663号判决书

[6] 详见深圳中院(2020)粤03民终9538号判决书

[7] 详见深圳中院(2020)粤03民终19810号判决书

[8] 详见深圳中院(2021)粤03民终10299号判决书

[9] 详见上海二中院(2022)沪02民终3070号判决书



责任编辑:(王江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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