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原则作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被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订)》(以下简称《刑诉法》)第15条中,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除《刑诉法》外,认罪认罚制度的相关内容还分别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修订)》(以下简称《刑诉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高检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修订)》(以下简称《公安部规定》)中予以规定,本文认真梳理总结了认罪认罚制度的相关规定,与大家分享!
一、认罪认罚基本规定
(一)“认罪”、“认罚”
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刑诉解释》第347条第一款)
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刑诉解释》第347条第二款)
(二)“从宽”、“从简”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在程序上从简、实体上从宽处理。(《刑诉解释》第347条第三款)
二、侦查阶段规定
(一)告知规定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刑诉法》第120条第二款、《公安部规定》第203条第一款)
(二)记录在案
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应当记录在案,并在提请批准逮捕书中写明有关情况。(《公安部规定》第137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应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认为案件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适用速裁程序的建议。(《公安部规定》第289条第2款)
(三)移送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
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主动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经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1)自动投案,真诚悔罪悔过的;(2)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的;(3)积极退赃,减少损失的;(4)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等情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31条)
三、审查阶段规定(审查逮捕、审查起诉)
(一)告知规定、听取意见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下列事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1)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2)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3)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4)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事项。(《刑诉法》第173条第二款、《高检规则》第269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依照前款规定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提前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值班律师可以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人民检察院应当为值班律师查阅案卷材料提供便利。(《刑诉法》第173条第三款、《高检规则》第269条第二款)
人民检察院不采纳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所提意见的,应当向其说明理由。(《高检规则》第269条第三款)
(二)保障犯罪嫌疑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
人民检察院办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确保其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应当向犯罪嫌疑人了解其委托辩护人的情况。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辩护人的,在审查逮捕阶段,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符合通知辩护条件的,应当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高检规则》第267条)
(三)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应当讯问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
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五)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高检规则》第280条)
人民检察院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首先查明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和义务,以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其供述和辩解。(《高检规则》第258条)
对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期间,检察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高检规则》第68条)
(四)作为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可以不逮捕、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刑诉法》第81条第二款、《高检规则》第270条第一款)
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予逮捕的决定:(五)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高检规则》第140条)
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应当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高检规则》第270条第二款)
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悔罪表现,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八)认罪认罚的;(《高检规则》第580条)
(五)审查起诉
审查起诉阶段,对于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1)犯罪嫌疑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有无因受到暴力、威胁、引诱而违背意愿认罪认罚;(2)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时的认知能力和精神状态是否正常;(3)犯罪嫌疑人是否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4)公安机关是否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并听取意见;(5)起诉意见书中是否写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情况;(6)犯罪嫌疑人是否真诚悔罪,是否向被害人赔礼道歉。(《高检规则》第271条第一款)
经审查,犯罪嫌疑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重新开展认罪认罚工作。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依照法律规定处理。(《高检规则》第271条第二款)
(六)审查起诉期限
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十五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刑诉法》第172条第一款、《高检规则》第273条第一款)
对于公安机关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办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应当在受理案件的当日将案件移送负责捕诉的部门。(《高检规则》第273条第二款)
(七)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具结书应当包括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罪行、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等内容,由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签名。(《刑诉法》第174条第一款、《高检规则》第272条第一款)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1)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2)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3)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刑诉法》第174条第二款、《高检规则》第272条第二款)
有前款情形,犯罪嫌疑人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高检规则》第272条第三款)
(八)量刑建议
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量刑建议一般应当为确定刑。对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件,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等,也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量刑建议可以另行制作文书,也可以在起诉书中写明。(《刑诉法》第176条第二款、《高检规则》第274条、《高检规则》第275条)
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的,公诉人应当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对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高检规则》第418条)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犯罪嫌疑人是否与被害方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或者自愿承担公益损害修复、赔偿责任,作为提出量刑建议的重要考虑因素。(《高检规则》第276条第一款)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并且愿意积极赔偿损失,但由于被害方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未能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的,一般不影响对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理。(《高检规则》第276条第二款)
对于符合当事人和解程序适用条件的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和解协议书和被害方出具的谅解意见应当随案移送。被害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协调办理。(《高检规则》第276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人民检察院拟提出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的量刑建议,可以委托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也可以自行调查评估。(《高检规则》第277条)
(九)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
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审查逮捕,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认罪认罚等情况,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高检规则》第462条)
对于罪行比较严重,但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逮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不批准逮捕:(五)犯罪后认罪认罚,或者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被害人谅解的。(《高检规则》第463条第二款)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的规定,听取、记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高检规则》第467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认罪认罚有异议的,不需要签署具结书。(《高检规则》第468条第一款)
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其认罪认罚有异议而不签署具结书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情况,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异议情况如实记录。提起公诉的,应当将该材料与其他案卷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高检规则》第468条第二款)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认罪认罚有异议而不签署具结书的,不影响从宽处理。(《高检规则》第468条第三款)
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的,合适成年人可以代为行使到场权、知情权、异议权等。法定代理人未到场的原因以及听取合适成年人意见等情况应当记录在案。(《高检规则》第468条第四款)
(十)决定起诉
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查明:(四)犯罪嫌疑人是否认罪认罚;(《高检规则》第330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起诉的,应当制作起诉书。起诉书的主要内容包括:(五)被告人认罪认罚情况,包括认罪认罚的内容、具结书签署情况等。(《高检规则》第358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起诉书、案卷材料、证据和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高检规则》第359条)
(十一)决定不起诉后犯罪嫌疑人反悔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二款(酌定不诉)作出不起诉决定后,犯罪嫌疑人反悔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审查,并区分下列情形依法作出处理:(1)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的情形(法定不诉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原不起诉决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一款(法定不诉)的规定重新作出不起诉决定;(2)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维持原不起诉决定;(3)排除认罪认罚因素后,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撤销原不起诉决定,依法提起公诉。(《高检规则》第278条)
四、审判阶段规定
(一)告知并审查
开庭的时候,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刑诉法》第190条第二款)
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1)人民检察院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是否告知其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2)是否随案移送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的笔录;(3)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和解协议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是否随案移送调解、和解协议、被害人谅解书等相关材料;(4)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是否随案移送具结书。未随案移送前款规定的材料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补充。(《刑诉解释》第349条)
(二)审判程序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刑诉法》第222条、《高检规则》第437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审理。(《刑诉解释》第226条)
对认罪认罚案件,应当根据案件情况,依法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审理。(《刑诉解释》第348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被告人认罪认罚作为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重要考虑因素。被告人罪行较轻,采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依法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刑诉解释》第350条)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不再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需要转换程序的,依照本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刑诉解释》第358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刑诉解释》第375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公诉人可以建议适当简化法庭调查、辩论程序。(《高检规则》第419条)
(三)量刑建议的采纳与否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1)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2)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3)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4)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5)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刑诉法》第201条第一款)
对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刑诉法》第201条第二款、《刑诉解释》第353条第一款)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认罪认罚案件,需要调整量刑建议的,应当在庭前或者当庭作出调整;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继续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刑诉解释》第353条第二款)
对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审理认定罪名的意见,依法作出判决。(《刑诉解释》第352条)
对量刑建议是否明显不当,应当根据审理认定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结合相关犯罪的法定刑、类似案件的刑罚适用等作出审查判断。(《刑诉解释》第354条)
被告人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前未认罪认罚,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再通知人民检察院提出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刑诉解释》第356条第一款)
对前款规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就定罪量刑听取控辩双方意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和刑诉解释第355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刑诉解释》第356条第二款)
(四)从宽量刑幅度
对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可以减轻处罚。(《刑诉解释》第355条第一款)
对认罪认罚案件,应当根据被告人认罪认罚的阶段早晚以及认罪认罚的主动性、稳定性、彻底性等,在从宽幅度上体现差异。(《刑诉解释》第355条第二款)
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刑诉解释》第355条第三款)
对被告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认罪认罚,在第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的案件,应当根据其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从宽,并依法作出裁判。确定从宽幅度时应当与第一审程序认罪认罚有所区别。(《刑诉解释》第357条)
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认罚的阶段、程度、价值、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具有自首、重大坦白、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等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羁押期间表现好等量刑情节不作重复评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三条“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第(十四)点)
河南植尚律师事务所专业处理民事、商事、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财产继承、合同纠纷、民间借贷、账务纠纷、公司事务、劳务纠纷、工伤赔偿、知识产权、行政以及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诉讼代理和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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